索引号: 11370600004260061H/2024-09826 成文日期: 2024-04-11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执法结果公示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市监处罚〔2024〕28号

日期:2024-04-11 15:05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字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

名称

主要违法

事实

处罚

种类

处罚依据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处罚决定书日期

处罚结果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处罚

机关


1

烟市监处罚〔2024〕28号

 

烟台法维莱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麋菲甜红葡萄酒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案

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两种违法行为:1.当事人2021年4月6日生产的麋菲甜红葡萄酒(规格型号:750ml/瓶)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构成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麋菲甜红葡萄酒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麋菲甜红葡萄酒共计20件(6瓶/件),已全部销售给**********配送中心,销售价格为40元/件,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为800元。2.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2022年12月8日当事人因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8日、2021年5月29日生产的葡萄酒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龙市监食处罚〔2022〕924号)。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烟台法维莱葡萄酒有限公司

91370681MA3C4LEJ7R  

赵*兰

 2024年4月9日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00元;3.罚款6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28

 

当事人:烟台法维莱葡萄酒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C4LEJ7R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达路

法定代表人:赵*兰
          

2023年2月14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标称生产者为当事人的检验报告(NO:C23SC00040),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6日的麋菲甜红葡萄酒(规格型号:750ml/瓶)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893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2月1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批次麋菲甜红葡萄酒《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3500154652308201)。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2023年2月17日经过审批立案。2023年4月10日本局向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3年4月27日收到《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因当事人存在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情形,2023年4月28日经批准本案中止调查。2023年12月6日经批准本案恢复调查。2023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2024年1月18日本局再次向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4年2月4日收到《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办案期限延长至2024年4月30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两种违法行为:

1.当事人2021年4月6日生产的麋菲甜红葡萄酒(规格型号:750ml/瓶)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构成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麋菲甜红葡萄酒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麋菲甜红葡萄酒共计20件(6瓶/件),已全部销售给**********配送中心,销售价格为40元/件,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为800元。

2.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2022年12月8日当事人因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8日、2021年5月29日生产的葡萄酒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龙市监食处罚〔2022〕924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2页、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页、授权委托书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NO:C23SC0004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3500154652308201)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6日的麋菲甜红葡萄酒(规格型号:750ml/瓶)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各1份及协助调查函2份、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6日的麋菲甜红葡萄酒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当事人与**********配送中心一起对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6日的部分麋菲甜红葡萄酒回收并销毁。                                              

4.2022年12月8日《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因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8日、2021年5月29日生产的葡萄酒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2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2021年4月6日生产的麋菲甜红葡萄酒(规格型号:750ml/瓶)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麋菲甜红葡萄酒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因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8日、2021年5月29日生产的葡萄酒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于2022年12月8日被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的麋菲甜红葡萄酒在2023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场监管部门抽样,后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八)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当事人与**********配送中心一起对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6日的部分麋菲甜红葡萄酒回收并销毁,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事人既有1个从重处罚情节,又有2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经综合考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部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裁量标准中【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情形进行处罚。当事人已经主动注销生产许可证,目前不再从事食品生产;当事人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不是专门用于生产上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麋菲甜红葡萄酒;当事人的工具、设备已经出租。鉴于上述原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葡萄酒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综上,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麋菲甜红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麋菲甜红葡萄酒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2.罚款650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麋菲甜红葡萄酒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3.罚款6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