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00004260061H/2024-09824 成文日期: 2024-04-11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执法结果公示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市监处罚〔2024〕26号

日期:2024-04-11 14:42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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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摘要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案件名称

主要违法

事实

处罚

种类

处罚依据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处罚决定书
日期

处罚结果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处罚机关

1

 

 

 

 

 

 

 

 

 

 

 

 

烟市监处罚〔2024〕26

烟台市宏祥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

参与串通价格案

  2022年11月初,作为相关28家检测单位之一的当事人与达泰商务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履行协议期间检测费执行价格与公示价不一致则为违约等条款内容。按照该协议,11月5日,当事人收到达泰商务10万元借款。当事人将履行协议之前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100元至230元的价格自2022年11月6日履行协议起提高到295元,并开始使用达泰商务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进行收费,且小型机动车检测费全部按295元收取,后期在达泰商务同意之下,对中介招揽的审车客户改为收取230元。自12月6日起开始收到对方返还的检测费,2023年2月23日,当事人收到达泰商务返还的前日检测费及5万元违约金,至此协议履行结束。在未提供任何服务情况下,当事人向达泰商务支付服务费65450元。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通过微信每天向对方上报检测数量及收费金额等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参与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的违法行为。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条

烟台市宏祥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

 

 91370611696891592T

 

 

刘*

 

2024/4/8

警告、罚款十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26

当事人:烟台市宏祥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696891592T

住所:烟台市福山区奇泉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刘*

根据2023年6月2日12345第34期《政府热线信息快报》线索,本局在查办烟台达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达泰咨询)涉嫌组织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一案中发现,当事人与达泰咨询投资成立的烟台达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达泰商务)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有业务资金往来。因达泰商务涉嫌组织串通的单位众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核查,7月13日,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8月3日,本局予以立案。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2年10月至11月初,为统一我市市区机动车检测价格,达泰咨询及其投资成立的烟台达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达泰投资)、达泰商务三家公司(均另案处理),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方式,组织烟台市区相关28家检测单位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相关检测单位按照协议要求在2022年11月6日至8日相对集中的时间段内,相继大幅度提高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价格。

2022年11月初,作为相关28家检测单位之一的当事人与达泰商务签订《委托管理协议(2)》,该协议约定“为甲方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委托服务期间自2022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止”“甲方将所有检测费汇入乙方建立的检测费帐户”“乙方借款壹拾万元给甲方”,乙方按每台乘用车35元、蓝牌货车45元、黄牌车60元收取服务费,“甲方同意乙方从检测费帐户中扣除乙方先期借给甲方借款的1.5倍,作为还款和违约金的保证”“甲方应严格按照本站公示价格收取检测费,并按此标准将每天收取的检测费全部汇入乙方检测费账户,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偿违约金三万元。”“乙方有权随时查阅甲方的登录电脑,以查实甲方每台检测车辆收款价格,如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价监所规定的公示价格车型收款不一致视为甲方违约”“协议生效后甲方需按公示价进行结算不得使用优惠卡进行结算”等条款内容。11月5日,当事人收到达泰商务10万元借款。按照协议要求,当事人将履行协议之前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100元至230元的价格自2022年11月6日履行协议起提高到295元,并开始使用达泰商务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进行收费,且小型机动车检测费全部按295元收取,后期在达泰商务同意之下,对中介招揽的审车客户改为收取230元。自12月6日起开始收到对方返还的检测费,2023年2月23日,当事人收到达泰商务返还的前日检测费及5万元违约金,至此协议履行结束。在未提供任何服务情况下,当事人向达泰商务支付服务费65450元。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通过微信每天向对方上报检测数量及收费金额等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授权委托人 张*、钟*身份证复印件,张*、钟*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身份。

2.2023年7月24日、10月19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张*的询问笔录,2023年6月7日、8月11日对达泰咨询实际运营人王*乐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4日、8月10日对达泰咨询股东刘*的询问笔录,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出具的达泰商务活期存款明细账,经当事人确认其与烟台全宜信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所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2)》为同一种格式协议,达泰商务出具给当事人的服务费发票复印件,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协查达泰商务开具的服务费发票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为统一机动车检测价格,达泰咨询、达泰投资、达泰商务三家公司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方式组织串通烟台市区相关28家检测单位的机动车检测价格。作为相关28家检测单位之一的当事人以签订并履行委托管理协议方式参与达泰商务组织的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在达泰商务未提供约定服务的情况下,当事人按不同车型分别被达泰商务收取每辆车20元、35元、45元、60元服务费,共计65450元的事实。             

3.当事人2022年10月至2023年7月车辆检测收费发票汇总表(光盘),2023年7月24日、10月19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张*的询问笔录,达泰商务银行资金往来账目,嘉联支付收款码收款记录(光盘)、当事人开户行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3日资金往来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2022年11月5日收到达泰商务10万元借款。按照协议要求,当事人将履行协议之前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100元至230元的价格自2022年11月6日履行协议起提高到295元,并开始使用达泰商务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进行收费,且小型机动车检测费全部按295元收取,后期在达泰商务同意之下,对中介招揽的审车客户改为收取230元。自12月6日起开始收到达泰商务返还的检测费,2023年2月23日,当事人收到返还的前日检测费及5万元违约金,至此协议履行结束的事实。

4.2023年7月24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张*的询问笔录,2023年8月31日烟台昊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会计吴*妮的询问笔录,吴*妮提供的与当事人单位人员的微信记录截图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方式每天上报检测车型、数量及收取检测费金额的事实。

5.2023年6月2日烟台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公室第34期《政务热线信息快报》等材料,证明因当事人参与达泰商务组织串通机动车价格的行为,造成我市市区小型机动车检测费在集中时间段统一涨价,导致政府部门收到大量相关投诉,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

2024年3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1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2024年3月28日,本局依法举行公开听证。当事人提出:一、当事人执行的公示价295元,是自2020年7月市场监管部门会议后要求的300元以下价格后一直执行至今的价格,从未与其他公司相互串通涨价,未与达泰商务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对我局拟处罚款十万元决定不认可。二、向12345热线投诉价格上涨实为车虫,而非真正的消费者。

经复核,意见如下:第一、作为28家检测单位之一的当事人与达泰商务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为当事人提供管理咨询服务。2023年7月24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达泰商务实际未提供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服务,也未派人接管当事人具体经营活动,当事人执行的295元公示价是按达泰商务要求提高到此价格进行收费,而非当事人自主履行公示价收费。2023年8月31日对达泰商务账务代理公司昊洋财务吴*妮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记录证实,达泰商务对当事人通过微信每天上报检测数量及收费价格及是否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收费进行监督,当事人实际是在2022年11月5日收到达泰商务借款10万元后,将履行协议前100元至230元的检测价格自2022年11月7日起提高到295元进行收费,后续按达泰商务要求对中介招揽的审车客户收取230元,对个人散客车主仍按295元收取,且协议中明确规定如不按公示价收费则为违约。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当事人以签订协议方式参与达泰商务组织的价格串通,而非其声称的委托达泰商务进行业务指导。     

当事人虽未直接与其他检测单位串通价格,但是参与了达泰商务等三公司组织的串通价格行为,无论是直接与其他检测单位串通价格,还是参与他人组织的串通价格,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制的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违法行为。2020年7月本局召开的政策提醒会与当事人参与串通价格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无因果关系,不应成为当事人参与价格串通违法行为的理由和借口。拟给予当事人从轻十万元罚款的决定,正是本局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适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较轻”阶次10万元至40万元罚款进行裁量,拟给予法定最低限10万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对于向12345热线投诉人员身份是否为中介,本局认为任何市民都有投诉权利,都可以拨打12345热线电话进行投诉,我局无责任核实12345热线投诉人员身份。

综上,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之规定,2023年8月21日,本局报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认定。8月28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认定函,认定当事人存在参与相互串通,操纵机动车检测市场价格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方式参与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的行为,破坏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推动了烟台市区机动车检测费大幅上涨,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以及该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原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山东省定价目录》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价综发〔2016〕58号)“六、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服务费’”之规定,机动车检测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由市场主体自主定价。履行协议前,当事人小型机动车检测费实际收费价格介于100元至230元之间,履行协议后,当事人将检测费提高至295元予以收取,后期对中介招揽的审车客户按230元收取,无法以前后差价计算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应对当事人按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应按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较轻】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参与相互串通,操纵机动车检测市场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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