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00004260061H/2024-09197 成文日期: 2024-02-28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执法结果公示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市监处罚〔2024〕8号

日期:2024-02-28 15:02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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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摘要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主要违法

事实

处罚

种类

处罚依据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处罚决定书
日期

处罚结果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处罚机关

1

 

 

 

 

 

 

 

 

 

 

 

 

烟市监处罚〔2024〕8

烟台市高能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参与串通价格案

 2022年11月5日,当事人与烟台达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该协议,当事人于2022年11月7日收到达泰咨询借款5万元,自2022年11月8日起,当事人使用达泰咨询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进行收费,并将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由2023年11月1日至7日实际收取170元至260元不等价格提高到295元(极个别收296元、297元),后续对中介、公司员工及部分车主以200元、230元收取检测费,对其他车主仍按295元收取检测费。2023年2月19日,当事人停止使用达泰咨询收款码进行收费。2023年2月23日,当事人收到达泰咨询返还的保证金及返还2月22日检测费,至此协议履行结束。因履行协议,当事人按每辆小型新能源车20元、小型机动车35元共向达泰咨询支付服务费40395元。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每天通过微信方式上报车辆检测数量及收费金额,达泰咨询并派人对当事人收费价格等情况进行监督。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参与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的违法行为。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条

烟台市高能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91370613MA3UCDAM4F

 

 

 

 

邓*

2024.2.26

警告、罚款十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8

当事人:烟台市高能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3UCDAM4F

住所: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邓*

根据2023年6月2日12345第34期《政府热线信息快报》线索,本局在查办烟台达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泰咨询)涉嫌组织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一案中发现,当事人与达泰咨询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有业务资金往来。因达泰咨询涉嫌组织串通的涉案单位众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核查,6月28日,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7月19日,本局予以立案。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2年10月至11月初,为统一我市市区机动车检测价格,达泰咨询及其投资成立的烟台达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达泰投资)、烟台达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达泰商务,均另案处理)三家公司,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方式,组织烟台市区相关28家检测单位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相关检测单位按照协议要求在2022年11月6日至8日相对集中的时间段内,相继大幅度提高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价格。

2022年11月5日,作为相关28家检测单位之一的当事人(甲方)与达泰咨询(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1)》,该协议约定“委托服务期间自2022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7日止”“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将所有检测费汇入乙方建立的检测费帐户。协议签订后次月一号起,甲方将所有检测费按一车一费汇入乙方的检测费账户中”“乙方与所有合作检测站签字生效后,当月乙方借款五万元给甲方,乙方按每台乘用车35元、蓝牌货车45元、黄牌车60元收取服务费,乙方每月从检测费帐户中扣除先期借给甲方的借款,分三个月扣完直至达到借款额的2倍,作为还款和违约金的保证”“乙方有权随时查阅甲方的登录电脑,以查实甲方每台检测车辆收款价格,如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价监所规定的公示价格车型收款不一致视为甲方违约”“协议生效后甲方需按公示价进行结算不得使用优惠卡进行结算”“若甲方收到乙方转付的检测费每月达不到14万元人民币,则乙方为甲方提供补助到14万元以扶助甲方经营”等条款内容。按照该协议,当事人于2022年11月7日收到达泰咨询借款5万元,2022年11月8日起,当事人使用达泰咨询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进行收费,并将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由2023年11月1日至7日实际收取170元至260元不等价格提高到295元(极个别收296元、297元),后续对中介、公司员工及部分车主以200元、230元收取检测费,对其他车主仍按295元收取检测费。2023年2月19日,当事人停止使用达泰咨询收款码进行收费。2023年2月23日,当事人收到达泰咨询返还的保证金及返还2月22日检测费,至此协议履行结束。因履行协议,当事人按每辆小型新能源车20元、小型机动车35元共向达泰咨询支付服务费40395元。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每天通过微信方式上报车辆检测数量及收费金额,达泰咨询并派人对当事人收费价格等情况进行监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原法定代表人刘*福、授权委托人邓*(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身份。

2.当事人与达泰咨询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1)》复印件,2023年7月3日、7月7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邓萍的询问笔录,2023年6月7日、8月11日达泰咨询实际运营人王*乐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4日、8月10日达泰咨询股东刘*的询问笔录,达泰咨询提供的其银行资金往来账目,经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协查达泰咨询向当事人开具的服务费发票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为统一我市市区机动车检测价格,达泰咨询及其投资成立的达泰投资、达泰商务三家公司,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方式,组织烟台市区相关28家检测单位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当事人以签订协议方式参与达泰咨询组织的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并被达泰咨询按新能源车、小型机动车每辆车收取20元、35元服务费,共被收取40395元服务费的事实。

3.当事人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车辆检测收费明细汇总及发票,当事人与达泰咨询的银行资金往来账目,嘉联支付收款码收款记录光盘,2024年1月5日当事人现场笔录,2024年1月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邓*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涨价时间与协议开始执行时间相一致的事实;2022年11月1日至7日小型机动车检测费实际收取170元至260元,因履行与达泰咨询的协议,自11月8日起初期,除对个别车主收取296元、297元外,对员工和其他车主均按295元收取,但对员工收费后均有返利。11月下旬开始,对部分客户按200元、230元进行收费;以及2023年2月23日,当事人收到达泰咨询返还前日检测费并退还违约金为最后资金交易日,至此协议履行结束的事实。

4.2023年7月3日、7月7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邓*的询问笔录,2023年8月31日、9月5日分别时为烟台市碧海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程*、孙*峰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达泰咨询未提供约定服务,及人到当事人处对是否按公示价收费及如实统计上报检测数量进行监督的事实。

5.2023年8月31日烟台昊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洋财务)会计吴*妮的询问笔录,吴春妮提供的与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截图,2024年1月8日邓*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方式上报每天车辆检测数量及检测费金额的事实。

6.2023年6月2日烟台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公室第34期《政务热线信息快报》等材料,证明因当事人参与达泰咨询组织串通机动车价格的行为,造成我市市区小型机动车检测费在集中时间段统一涨价,导致政府部门收到几百件相关投诉,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之规定,2023年8月21日,本局报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认定。8月28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认定函,认定当事人存在参与相互串通,操纵机动车检测市场价格的违法行为。

2024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8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

当事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是因怕得罪达泰公司,就是有证据也不可能提供;二是对处罚结果不服。

经复核,本局认为:一是做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邓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其行为负责。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其称受到达泰公司相关人员威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次询问,其主动要求对其前次笔录进行修正,称前次所讲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未受到胁迫。二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10万元至100万元的罚款。本局正是充分考虑到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具有从轻处罚的实际情形,经综合考量,按“较轻”10万元至40万元罚款的裁量规定,依法作出从轻最低10万元罚款的处罚意见。综上,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024年2月1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如下意见:“不存在参与串通价格的违法行为”、“处罚过重”以及“认定违法时间有误”。

经复核,本局认为:一是当事人虽未直接与同行有价格串通行为,但作为28家检测单位之一的当事人与达泰咨询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参与了达泰咨询、达泰投资、达泰商务三家公司组织的价格串通。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邓萍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对方明确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协议期间提高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价格。当事人则依对方要求,由2022年11月1日至7日收费实际收取170元至260元的标准,自11月8日起提高到295元(对极个别车主收取296元、297元),对员工和其他车主均按295元收取,但对员工收费后均有返利。自11月下旬开始,对部分客户按200元、230元进行收费,故当事人上述行为应认定参与价格串通。二是鉴于当事人能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较轻】规定进行裁量。我局已经综合考量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的实际情形,罚款10万元已属从轻最低额,无过重处罚。三是处罚告知书出现笔误,将“2022年”误写作“2023年”。综上,对当事人提出的“认定违法时间有误”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2024年2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重新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8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方式参与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的行为,破坏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推动了烟台市区机动车检测费大幅上涨,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以及该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原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山东省定价目录》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价综发〔2016〕58号)“六、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服务费’”之规定,机动车检测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由市场主体自主定价。当事人在履行协议前,小型机动车检测实际收费价格介于170元至260元之间,无相对固定的收费价格,履行协议期间,除对个别车主收取296元、297元外,对员工和其他车主均按295元收取,后期对部分客户按200元、230元进行收费,无法以前后差价计算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应对当事人按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应按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较轻】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参与相互串通,操纵机动车检测市场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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