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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00004260061H/2021-51019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_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成文日期: 2021-06-09 发布日期: 2021-06-11
发文机关: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有效性: 2026-06-08 有效
关键词: 烟台市 食品生产 经营单位 落实 主体责任 统一登记号: YTCR-2021-0330002
标题: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烟台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烟市监字〔2021〕79号


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各相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9日

 

烟台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餐饮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以下简称“三小”)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以及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落实食品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的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制度,对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定期进行自查,并按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生产监督检查事权划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明确市、县、所三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落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三小”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事权划分,督促、指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三小”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重点监管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三小”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重点监管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基层监管所负责制定辖区“三小”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辖区内受县局委托的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定期对本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七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要求,组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自查和报告。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食品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将自查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依法应用自查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有针对性地完善监督检查方式方法,提升监督检查效能,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依法处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和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将本规定要求的各项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人;

(三)负责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负责组织实施内部食品安全自查,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五)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六)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七)负责协调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

(八)负责提供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所需的资源和条件保障;

(九)负责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未受到从业禁止。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单位和食品经营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并明确其食品安全责任。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还应根据有关要求设立相应的研发机构和研发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中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不同人员制定和实施年度食品安全培训考核计划。培训考核内容应至少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本单位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更新时,应及时开展培训。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等内容的集中培训并考核。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岗前培训,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培训档案,评估培训效果,做好培训记录。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三章 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单位、特殊食品生产单位、小作坊应当依法承担以下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单位主体资格责任;

(二)生产原料控制责任;

(三)生产过程控制责任;

(四)食品管理责任;

(五)出厂检验责任;

(六)标签标识责任;

(七)产品追溯责任;

(八)培训与考核制度;

(九)事故处置、报告、召回责任;

(十)其它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单位、餐饮单位、特殊食品经营单位、小餐饮和小摊贩应当依法承担以下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单位主体资格责任;

(二)产品采购合法性责任;

(三)经营过程责任;

(四)产品追溯责任;

(五)培训与考核制度;

(六)事故处置、报告、召回责任;

(七)其它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章 自查与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制定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发现问题主动整改,保证生产经营条件和行为持续符合要求,确保各项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如实填写《XX食品生产单位自查情况报告(模板)》(附件1)、《落实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附件2-6),留存自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并每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单位,应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在自查中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限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经核实完成整改的方可重新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动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即时报告:

(一)连续停产、停业3个月及以上的;

(二)连续停产、停业3个月及以上的复产的;

(三)已提交停产、停业报告不足三个月的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进货查验发现涉嫌非法添加、病死肉或来源不明具有食品安全隐患等重大不安全因素的;

(五)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涉及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

(六)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自查报告的内容为:

(一)开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情况;

(二)对自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等情况;

(四)应当依法依规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撰写自查报告,应如实填写《XX食品生产单位自查情况报告(模板)》(附件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附件2-6)、《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自查报告真实性承诺书》(附件7),以及其他需要报告事项等资料,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质量安全受权人签名,以纸质、电子文档或在线报送的形式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应用书面检查、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和体系检查等监督检查方式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风险分级和网格化监管模式对辖区内持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查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记录,发现自查报告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限期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形势和监管资源条件,及时下达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单位、检查方法、计划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理部门应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与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情况纳入该单位食品安全诚信档案,并作为量化等级分级的重要依据。以上资料(纸质及电子文档)保存期不少于两年,并可通过适当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未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或未按要求提交自查报告的企业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涉嫌违法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理: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六)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八)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培训宣贯、搭建平台、行业指导,推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际控制人作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责任人需有公司法人、负责人委托书(附件8)。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8日。


附件:1.XX食品生产单位自查情况报告(模板).pdf

          2.食品生产加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pdf

          3.食品销售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pdf

          4.餐饮服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pdf

          5.保健食品生产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pdf

          6.保健食品销售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pdf

          7.自查报告真实性承诺书.pdf

          8.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负责人委托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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